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yè)事業(yè)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guī)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wěn)定性。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jié)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企業(yè)事業(yè)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以罰款。但對同一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已按照其他法律處以罰款的,不再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guī)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jiān)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罰。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yè)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違反本法規(guī)定,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制發(fā)統計調查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須事先依照規(guī)定報請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三十四條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fā)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